宁波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 ·   宁波市政府 clock 336天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宁波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甬人大常〔202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监管、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代表国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对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规定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实施;按照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市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应从其规定。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按规定权限确认资产编制数;对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需从严控制。

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和大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完成职能的最低限度和最优标准,结合资产存量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不得超标超编配置资产。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程序办理。购建资产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公物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应优先考虑从公物仓调剂解决。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经批准需要配置资产的,应首先利用现有存量资产、公物仓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确需购置的应按照资产配置管理程序报经批准,工作结束,资产应交回指定单位统一管理用于调剂或共享,建立公物仓的,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资产使用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资产使用应保证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资产使用应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因使用不当或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余等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资产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资产出租应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出租的,经审批同意可以其他方式出租。资产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资产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资产调剂力度,指导部门和单位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和超标准配置等各类国有资产有效盘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纳入科研设施与仪器国家网络平台,通过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根据行业资产管理情况,鼓励具备条件的资产开展共享共用。探索资产集中管理,落实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符合条件的资产集中管理,合理调配和集约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绿色环保、公益慈善等要求探索集约化处置新机制。单位经集体决策后,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复文件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应在国有单位之间,不得改变国有属性。对外捐赠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通过转让和置换等市场化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要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按规定权限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结果80%的,应重新评估。交易事项完成后,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处置审批权限部门备案。

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或损失核销。资产损失核销应进行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完善内控制度的基础上,单位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暂估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三十七条 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一次全面资产清查盘点。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及时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业务办理程序和要求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所属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账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平台,推动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等系统的数据共享。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全链条管理机制,准确核算和动态反映资产情况,完善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流程,鼓励基于物联网技术开展资产使用管理动态监测,用信息化手段支撑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充分利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推动业务流程再造和制度重塑,完善内部资产管理功能,提高资产管理工作效率。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相关制度制定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权限,并在执行中不断调整和优化。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3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