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   宁波市政府 clock 420天前

各市属企业:

现将《宁波市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楼钧明、徐俊

联系电话:0574-89183761、89183781

 

 

宁波市国资委

2022年12月30日

 

宁波市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度依据)为规范市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国资委所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集团)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企业集团和子企业统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权划分)市属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实行核准(备案)制。市国资委和核准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核准机构)负责评估报告的核准,市国资委负责对核准管理单位核准的报告进行备案。核准管理单位是指经企业申请和市国资委授权,对授权范围内资产评估报告履行核准等监管职责的企业集团。

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经子企业逐级上报至企业集团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核准。

由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包括经市国资委备案、属于企业主业、列入投资年度计划或年度调整计划的投资,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子企业逐级上报至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属于核准管理单位的,由企业集团负责核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集团不属于核准管理单位的,由企业集团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核准。

核准管理单位核准权限内的资产评估报告,企业集团可综合考虑项目特殊性、专业性等实际,申请由市国资委核准。

第四条 (核准管理单位条件)企业集团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可向市国资委申请成为核准管理单位:

(一)前三年各类资产评估项目年均2个(含)以上;

(二)有健全的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经市国资委备案;

(三)有专业胜任能力的资产评估管理人员并取得市国资委考核合格证书。

核准管理单位授权后实行动态管理。核准管理单位丧失以上任一条件达一年以上,或检查发现其核准的评估项目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取消其核准管理单位资格。

第五条 (市国资委职责)市国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三)对直接管理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

(四)对非核准管理单位上报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

(五)对核准管理单位核准后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

(六)开展资产评估基础管理工作;

(七)履行市政府和上级国资委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条 (核准管理单位职责)核准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二)负责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初审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负责由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开展资产评估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和评估机构义务)企业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情况及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资产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二章 评估情形

第八条(应当评估情形)企业实施下列经济行为,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是指因标的企业实施增资或减资导致标的企业国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情形。

合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合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第九条(可不评估情形)企业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且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完备决策程序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下列情形下的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可以采用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

(二)第八条经济行为涉及的土地外的存货、账面净值不高于100万元的非房地产类实物资产,以及仅包含货币资金及上述资产的产权;

(三)企业新设全资企业或对全资企业的增资、减资;

(四)参控股企业各股东以货币资金同比例增资;

(五)公开转让财务性投资难以进行资产评估的,可按不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结合市场估值确定挂牌底价;

(六)有健全投资约束机制的企业开展的有员工跟投且对价一致的财务性投资、投资退出及标的企业增资扩股或权益份额变动;

有运作规范的基金、大中型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在半年内领投或退出,且被投资企业基本面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市属企业参照领投人对价、投资金额低于领投人开展的财务性投资、投资退出及标的企业增资扩股或权益份额变动;

上述财务性投资是指企业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20%以下且对目标企业不具有控制力的对外投资。

(七)在全国性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如淘宝、京东等)参照司法拍卖公告评估价格开展的公开竞买;

(八)经市政府、市国资委、市级开发园区管委会批准不需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国有合伙企业例外)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开展的投资、投资退出及标的企业增资减资造成的国有股权比例变动,是否开展资产评估由企业集团决定。未开展资产评估的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市场化估值,或者对领投方的估值进行估值分析。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例外)企业转让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第36号令)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估委托

第十二条(评估流程)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流程一般包括(详见附件1):

(一)相关经济行为初步决策(必要);

(二)专项审计业务委托(非必要);

(三)资产评估项目主要事项备案(必要,格式详见附件2);

(四)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必要);

(五)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必要,格式详见附件3);

(六)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非必要,格式详见附件4);

(七)资产评估项目公示(非必要,格式详见附件5);

(八)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必要,格式详见附件6);

(九)资产评估报告质量评价(必要,格式详见附件7);

(十)资产评估报告备案(非必要,格式详见附件6);

(十一)评估资料归档(必要)。

第十三条(评估委托主体)资产评估委托方一般为经济行为的国有当事方,其中:股份制改造项目为被改造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变动项目为国有股东,转让项目为产权所有人,收购非国有项目为意向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评估项目主要事项备案)委托方在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前,应向受托评估机构告知资产评估质量评价有关规定,并通过评估核准工作渠道,向核准机构书面报告《资产评估项目主要事项备案表》,报告评估机构选聘、评估基准日确定、主要评估方法选择等事项,核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五条(评估业务委托)企业应按照本企业采购管理办法,委托依法设立的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要求)企业委托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胜任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与企业或主要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服务;

(六)近2年未被市国资委通报。

第十七条(评估范围和基准日要求)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应与经济行为涉及权利范围保持一致。资产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产权类项目一般按经济行为决策时的上一个月末,资产类项目一般按资产评估工作开始日。

第十八条(评估方法要求)评估机构应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等因素,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以下情形外,原则上应选择两种(含)以上评估方法,各种评估方法对应的评估值应同时列示,经综合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值作为评估结论:

(一)基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

(二)由于评估对象仅满足一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而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

(三)因操作条件限制而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操作条件限制应当是资产评估行业通常的执业方式普遍无法排除的,而不得以个别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个别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操作能力和条件作为判断标准。

因适用性受限而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因操作条件受限而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对所受的操作条件限制进行分析、说明和披露。

第四章 评估报告审核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提交时间要求)企业申请评估核准,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提出。核准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一次性提出完整审核意见并退回。

第二十条(报告报告提交主体要求)评估报告核准由委托方申报,按以下顺序确定的国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一)评估委托方只有一个时,委托方通过出资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逐级上报;

(二)评估委托方有多个时,由委托方书面协商后选定。

第二十一条 (评估核准申请材料要求)企业向核准机构申请评估核准,一般分阶段提交不同的材料:

报告初审阶段

1.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必要),包括正文、评估明细表、评估说明;

2.经济行为决策阶段性资料(非必要),包括可研报告、尽调报告、项目策划书、会议纪要、项目背景说明等;

3.专项审计报告初稿(非必要)。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或收益法评估企业价值时,应提交审计机构无保留意见专项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企业需提供有关事项书面说明。其中:评估基准日选择在6月30日(含)之前的,应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非收益法产权评估项目,应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报告核准阶段

1.评估报告核准(备案)表(必要);

2.经济行为决策资料(必要),一般为企业各类治理机构的会议纪要及相关附件;

3.专项审计报告正式稿(非必要);

4.资产评估报告正式稿(必要),一般包括评估报告文、评估明细表、评估说明的电子稿和评估报告全套扫描件;

5.《资产评估项目公示说明》(非必要)。

第二十二条 (评估备案申请材料要求)企业向市国资委申请评估报告备案,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1.第二十一条(二)报告核准阶段所要求的材料;

2.资产评估专家评审及中介机构反馈资料(非必要);

3.评估报告质量评价表(必要)。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审核要求)评估报告审核内容一般包括: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有评估师签名;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方法的选择及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九)专家评审意见及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

(十)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核准(备案)表作用)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备案)表》,是企业产权交易、投资收购等经济行为实施的必备文件和参考依据,评估结论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

第五章 专家评审

第二十五条(专家评审作用)疑难或复杂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机构应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为核准机构审核评估报告的重要依据,评审意见为否定类的,核准机构应拒绝核准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专家库管理架构)市国资委建立资产评估专家库,采取公开征集、核准管理机构推荐、特邀聘任等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与核准管理单位共享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专家库入库条件)专家库由熟悉房地产、设备设施、企业价值等评估的专业人员组成,入库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因资产评估活动和经济犯罪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审工作,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资深专家或特殊专业,视需要可放宽到65周岁;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熟悉行业情况,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1.取得高级职称;

2.取得中级职称或相关执业(职业)资格时间满5年。

第二十八条(专家库入库材料要求)专家入库应按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二代身份证正反面;

(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

评审专家应依据职称、执业资格或所从事工作,最多申报不超过2个专业类型。

第二十九条(专家库动态管理)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记入不信任专家档案:

(一)不认真履行评审义务,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的;

(二)应回避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不信任记录连同专家个人信息、证明(证件)资料及参加评审活动情况等纳入专家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专家费标准)评审专家采用有偿服务,服务费用可参照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由核准机构支付。

第三十一条(评审流程)专家评审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专家抽取。核准机构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单数、不少于3名专家,与评审项目利益相关的专家应当回避;

(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由核准机构组织,可采取网络或者现场方式,评审会参加人员一般包括评估委托方、评审专家、评估机构和核准机构相关人员;

(三)资料送达。核准机构应在评审会前3至5个工作日,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评估说明等相关资料送达相关专家;

(四)现场勘察。评估范围内重要房地产、设备等,核准机构可组织专家实地勘察;

(五)初审。专家评审应坚持重要性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以下四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1.资产清查规范性。审议评估机构是否按照评估准则相关要求和评估目的、对象的特点,在评估前实施适当财产清查程序,掌握主要资产及负债的实物、权益或区域状况等;

2.评估方法合理性。审议评估机构是否根据评估准则相关要求,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对象和市场条件等因素的影响,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反映评估对象公允价值等;

3.评估依据充分性。审议评估机构是否根据评估准则相关要求,采集了有效、相关、可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

4.评估报告合规性。审议评估机构是否按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和《企业国有评估报告指南》等评估准则要求,编制完整、规范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和评估清查技术说明,满足报告审核和报告阅读的需要。

核准机构分析、整理、汇总专家意见后,向企业和评估机构书面形式一次性提出完整的初审意见。

复审。评估机构针对初审意见逐条反馈并重新提交修改调整后的评估报告。专家组结合中介机构反馈和修改调整后评估报告,提出复审意见;核准机构分析、整理、汇总专家复审意见后,向企业和评估机构书面形式一次性提出完整的复审意见。

核准机构应根据专家最后复审意见类型分别处理:

1.专家最后复审无意见,核准机构应及时办理同意核准手续;

2.专家最后复审有保留意见,核准机构应综合分析后办理有提醒意见的核准手续;

3.专家最后复审为否定意见,核准机构应出具拒绝核准意见。

第六章 项目公示

第三十二条(应当公示的情形)企业应依法保障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各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涉及企业控股权转移及员工利益的资产评估项目,应进行公示,其中有下列情形的,相关资产评估事项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的;

(二)经市国资委同意不予以公示的;

(三)其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示概念)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包括公示范围、公示期限、公示途径、公示内容、公示处理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公示范围)公示范围一般包括企业集团、评估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等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单位。

第三十五条(公示期限)评估项目公示,应在核准前完成。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公示途径和内容)公示途径一般包括企业内部信息系统、公示栏、书面文件等。公示内容一般包括:

(一)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机构选聘方式;

(三)相关审计结果;

(四)选用的评估方法及相应评估值;

(五)最终选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论;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职工权益)企业应当保障企业员工知情权,企业改制等涉及员工利益的资产评估项目,在签署保密承诺书并履行必要程序后,企业员工可以查阅资产评估资料。

第三十八条(公示反馈)企业应及时处理公示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申请核准。

第三十九条(公示结论)企业应当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公示结论,形成《资产评估项目公示说明》。

第七章 质量评价

第四十条(评价定义)核准机构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量评价,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评估值偏离度和评估报告编制合规性两方面。

第四十一条(评价形式)资产评估报告质量评价采用百分制,以比例法、定额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评估报告;评价得分60至80分的,为需关注评估报告。

质量评价综合得分=100-(比例法扣分+定额法扣分)

第四十二条(比例法)比例法扣分依据初稿评估值与终稿评估值的离差比例确定。

比例法扣分标准=评估值偏离度×100(分)

评估值偏离度=|(初稿评估值÷终稿评估值)-1|×100%

第四十三条(定额法)定额法扣分以《评估报告准则》和《企业国有评估报告指南》执行情况酌情扣分,扣分上限为20分,具体标准如下:

(一)送审评估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每项扣5分。报告正文未充分披露重要信息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不能合理理解评估结论,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不匹配、期后重大资产处置和价格变动、资产负债可能存在重大损益事项、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诉讼事项、评估清查存在的重大瑕疵、重大评估假设瑕疵等;

(二)送审评估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每项扣2分。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正文、明细表与技术说明数据前后不一致,实际不存在或与实际不一致的报告正文或评估说明等,常见于因未删除或修改评估报告模版导致的报告内容与实际不一致;

(三)送审报告存在以下情形的,每项扣1分。包括不但限于:评估清查说明描述不详、评估技术说明描述不详影响报告审核的。

第四十四条(评价应用)评估机构每出具1次不合格或2次需关注评估报告,核准机构应约谈该评估机构负责人1次予以提醒。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委托终止)企业选聘的评估机构如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故意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终止该委托业务执行,同时将相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抽查项目标准)市国资委应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有关主体行为,指导企业正确、合理使用评估结论,不定期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和通报,列入抽查的企业核准项目数量及评估值均应达到其全部核准项目的30%,同时包括:

(一)企业新增投资1亿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或股权收购项目;

(二)非国有股东减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内容)评估抽查内容一般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评估对象的账面值与评估结论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论的差异;

(七)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八)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论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九)评估报告的公示情况;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深化)市国资委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资产评估项目相关资料,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对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

第四十九条 (检查通报)市国资委对抽查不予配合或经查实存在重大问题的评估机构,市国资委将向各企业进行通报,并将相关违规情况抄送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应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企业2年内暂停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纳入市属企业阳光采购平台中介机构库黑名单: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

(二)按照资产评估报告质量评价结果,累计被市国资委或核准管理机关约谈2次及以上的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

(三)被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通报批评的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评估管理人员责任追究)企业、评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追责: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二)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三)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四)串通、唆使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五)干预评审专家工作;

(六)没有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或没有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公示的;

(七)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八)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九)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核准管理单位出现情节轻微外的情形,一律作为重大责任事故处理。

第五十二条(评审专家责任追究)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记入不信任专家档案: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已确认参加评审,又无故不到或不提前通知请假,一年内累计达3次以上的;

(三)委托他人代替评审的;

(四)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的;

(五)私下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宴请、礼品(金)或其他好处的;

(六)泄露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在12个月内累计失信3次以上;

(八)因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再适宜继续参加评审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评审结果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政府性基金不适用)宁波市产业发展基金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开展的对外投资、投资退出及标的企业增资减资造成的国有股权比例变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上级国资要求)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

第五十五条(新老办法衔接)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宁波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甬国资发〔2019〕54号)同时终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核准管理单位实施要求)核准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资产评估管理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职责等,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七条(区县要求)各区(县、市)和市级开发园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