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成都市锦江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锦江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锦江区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应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居住条件有改善,并遵循程序合法、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街道办事处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包括:申领、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代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要求履行协议决定等,协助开展听证,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编制农户和企业清册,实施旧房拆除、场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补偿费发放、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全区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代区人民政府拟制《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书模板;牵头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按照申请组织召开听证;牵头收集集体土地征收相关要件材料并组卷报批。
区公园城市局(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和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区人社局、区医保局负责测算征地社会保障费用,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资金。
发改、经信、公安、民政、住建、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制)
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统筹协调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研究解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布标准执行。
第八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九条(使用分配方案)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街道、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经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及奖励)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
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补偿。企业在搬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工作的,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3%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不予补偿情形)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安置人数计算)
本细则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可以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或者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综合研判确定。
第十四条(安置名单确定)
(一)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其中,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实安置具体人数;区公园城市局、街道办事处核实名单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区人社局组织区社保中心核实名单人员社保参保情况;区医保局负责核实名单人员医保参保情况;
(二)人员安置对象名单核定后,由街道办事处对人员安置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三)公示无异议后,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人员安置对象名单报区人民政府审定;
(四)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经区人民政府审定盖章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交换至区人社局。其中,未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由区人社局备案办理,达到参保年龄的被征地人员由区社保中心、区医保局备案办理。
第十五条(不纳入人员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及其新增的配偶、子女;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十六条(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区人民政府及时筹集社会保障费用,并足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就业服务)
区人社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住房安置对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至《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期间,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在宅基地上合法修建有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征地前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的人员,进行住房搬迁的;
(三)具有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成华区、金牛区及高新区非农业正住户口,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在上述城区无住房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已取得结婚证的,纳入住房安置;
(四)征地范围内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居民,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已将户口迁回原籍,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在校大学及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第十九条(不纳入住房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已实施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队、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能住房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住房安置标准及方式)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含楼梯间公摊面积)。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现(建)房安置等多元化方式。
第二十一条(住房安置结算方式)
(一)现房、建房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现房、建房安置的,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结合安置人数及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套型,由征地实施单位与住房安置人员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1.住房安置对象在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2.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四川省批准的住房重置价标准补偿,对积极配合房屋搬迁的可给予奖励性措施;
3.安置房面积超过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部分,超出面积补差价格按四川省批准的住房重置价标准购买,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住房安置结算的可给予奖励性措施。
(二)货币化住房安置
在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下,满足以户为单位安置至少一套住房、户内成员均签字同意的条件下,征地拆迁群众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货币安置补偿款。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结算:
1.人均原有住房正房建筑面积超过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四川省批准的住房重置价标准给予补偿;
2.人均原有住房正房建筑面积在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的,按人均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货币安置补偿单价给予补偿,货币安置补偿单价按照安置点位评估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其他合法住宅的补偿)
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或者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标准补偿。经属地街道办事处认定该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且未享受征地安置住房、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应当充分保障其居住权利,具体保障方案由街道办事处牵头,会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住建和交通局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三条(现房、建房安置过渡期及过渡费)
采取现房、建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应当提前准备,原则上应当先建房,后搬迁。确需过渡的,综合确定过渡费和过渡补贴相关标准,其中,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制定标准的两倍支付。
过渡时间从签订拆迁过渡协议的当月起至住房安置分配公告发布当月止,住房安置工作跨月的,过渡费和过渡补贴截止住房现房安置协议签订当月。住房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选房入住的,由拆迁安置单位确定安置房屋,被安置人员在安置通知时限内未入住的,停止发放过渡费和过渡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核查的;
(二)未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的;
(三)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诚实守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工作)
本细则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新旧衔接)
本细则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2025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执行过程中如遇新规,按新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