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新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新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于2024年12月6日经区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
成都市新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新津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新津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人员,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政府职责)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是新津区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成员名册更新、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注销、变更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区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督促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更新备案工作,以及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所需资金。
区人社局和区医保局负责测算征地社会保障费用,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为住房安置实施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拟住房安置人员协议签订、房源分配、货币结算、后续管理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区发改局、区经信局、区公安分局、区公园城市局、区民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制)
区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研究解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确定征收土地范围)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确定拟征收土地范围。
第八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区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登记补偿。
第九条(现状调查及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参加;无法联系的,或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对调查行为及调查结果采取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区分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和审核备案后,方可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依据。
第十条(编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区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医保局、区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采用多种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法组织召开听证;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十二条(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权利证明材料到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比例应当达到100%,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比例不低于90%。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上述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以及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并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发布公告并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人员安置与住房安置等工作。
第十五条(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置)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区政府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应当执行的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相关权利人的调查登记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腾退土地和房屋期限、救济途径等内容。
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补偿费用种类)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与征收农用地的标准一致。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途)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补偿,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九条(分配使用办法)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所有权人,补偿标准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准。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但因历史原因未进行确权登记的,由区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属地镇(街道)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经依法认定并公布的古树名木的补偿,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结合区域实际,按征地项目制定拆迁奖补方案,报区政府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予补偿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集体土地上企业补偿)
集体土地上具有用地、建设等合法手续的企业,其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
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不超过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企业自搬迁通知之日起 15日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和房屋的,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3%给予奖励;25日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和房屋的,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 1%给予奖励;超过25日的不予奖励。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三条(安置方式)
区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并落实人员安置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员安置对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产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家庭因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人员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退(离)休人员;
(三)仅将户籍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但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四)其他依法不能纳入安置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数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全部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人员安置对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人员安置对象确定程序)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名单进行审核、公示后,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区农业农村局核定并报区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区财政局负责及时筹集社会保障费用,并足额存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者代管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征收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就业服务)
区人社局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就业培训,帮助其提高就业能力。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标准和方式)
新津区集体土地征收涉及住房安置对象,基本住房安置面积为每人三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化安置、现(建)房安置等多元化方式。
第三十一条 (住房安置结算方式)
住房安置对象在基本住房安置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住房货币化安置单价的确定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被征地人员得到合理安置。
第三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
住房安置资格认定截止日期为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下列房屋被拆(搬)迁人员可享受住房安置:
(一)征收范围内的宅基地上合法建设的房屋被搬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已完成征地人员安置但原有住房未搬迁安置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二)征收范围内,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及其抚养且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户籍非征地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长期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被拆迁房屋属于其唯一住房(须提供唯一住房的相关证明,且一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并在本次住房安置前未享受过“拆(搬)迁住房安置”等政策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统征的,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有户无房”(本细则中“有户无房”中的“户”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下同)人员,按砖木结构正住房屋补缴置换费用,再予以安置;
(四)住房安置过渡期内,符合住房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生育,并提供入户手续的新出生人员,按砖木结构正住房屋补缴置换费用,再予以安置;
(五)住房安置过渡期内,符合住房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配偶,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需由其户籍所在村(社区)、组和镇(街道)提供未享受过“拆(搬)迁住房安置”等政策的证明,经征收(项目搬迁)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讨论,通过属地镇(街道)审核认定为“挂靠安置人员”。在安置房分配时,“挂靠安置人员”须持有申请注销其原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砖木结构正住房屋补缴置换费用,再予以安置;
(六)原户籍在被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军士和义务兵)、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七)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暂不能落户到被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档案、户籍已转回我区,实际居住房屋被拆迁,且未享受过“拆(搬)迁住房安置”等政策的人员;
(八)“轮换工”落户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能提供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证明,且未享受过“拆(搬)迁住房安置”等政策,并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九)退休返乡回原籍的人员,具有有效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证书,能提供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证明,且未享受过“拆(搬)迁住房安置”等政策,由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和出具的原籍证明,经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十)拆除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方式或者继承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住宅,该房屋系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唯一住宅的(须提供唯一住房的相关证明,且一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对其实际居住人口在居住地经公示无异议,能提供未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证明,且未享受过“拆(搬)迁住房安置”等政策的人员;
(十一)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应享受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住房安置)
(一)历次征地已享受过“拆(搬)迁住房安置”等政策的人员;
(二)有合法权属证明正住房屋未被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军队(军官、文职人员等)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中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四)住房安置完成后,新增的家庭成员;
(五)因婚姻以外以亲属名义投靠迁入的不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人员;
(六)通过继承、买卖等方式合法取得的房屋,但不是唯一住宅的非拆迁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七)住房安置前,“挂靠安置人员”与符合住房安置的被挂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破裂后,不再符合“挂靠安置人员”认定的;
(八)按国家相关政策不应享受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一户一宅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土地征收涉及拆迁房屋时只按标准作一次住房安置,其余住房及地上附着物按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终结,不再进行住房安置。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安置)
采取安置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应当提前准备,原则上应当先建房,后搬迁。确需过渡的,应当按住房安置人数按年计发过渡费,保证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安置对象死亡后,从次年起停发过渡费,符合上述住房安置条件的新增人员,从上户次月起核算过渡费,分房时结算;“挂靠安置人员”镇(街道)认定时间的次月起核算过渡费,分房时结算;“有户无房”的住房安置人员不予发放过渡费。
第一年过渡费按16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奖励2个月过渡费,在拆(搬)迁补偿费时同时支付;第13月起至交房之日止,过渡费按32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分配完成后,按照最后一个月的过渡费发放标准计发三个月装修期过渡费。
安置对象房屋搬迁产生的搬家费按200元/人·次,计算两次的标准计发搬家费。
安置房选房:原则上实行“随机抽签”,结果现场公示。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选房的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员,由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固化该户住房安置人员,统一分房结束次月起停止发放过渡费,固化后新增人员一律不享受住房安置。
安置小区选址工作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统筹组织,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区公园城建设局配合实施。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统计住房安置对象房源及户型需求。区公园城市局负责严格按照市、区相关规定对安置房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区委社会工作部会同区公园城市局、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建立安置小区管理和服务的自治共治机制。现(建)房安置后,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为被安置群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第三十六条 (货币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自愿提出申请,对其住房安置权益进行货币量化后,将相应安置费用以“房票”形式发放给住房安置对象,住房安置对象通过自主购房实现住房安置。有效期内未购房的转为住房安置。
房票面值:房票票面金额是拆迁户住房安置权益货币量化后的总金额,包括房屋补偿权益金额、其他补偿权益金额。其中,房屋补偿权益金额根据原协议约定的安置房面积和统建安置房的货币量化标准计算量化,拆迁户可自愿申请将部分拆迁补偿款计入房票票面金额。统建安置房的货币量化标准参照新津区各镇(街道)安置房近一年市场成交均价执行,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原则上每年更新一次,按程序报区政府审定。
过渡费:住房安置对象领取“房票”之日起,每人计发12个月过渡费,不享受“优购”住房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地工作人员责任)
承担集体土地征收实施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对参与形成的各类调查登记数据、补偿安置协议、公告书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核查的;
(二)未规范有序留存档案证据的;
(三)其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诚实守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等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细则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本细则公布实施之日起新启动的征收(搬迁)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1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2010年4月19日新津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津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津府发〔2010〕1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期间,若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修改的,以新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解释。